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第五条民航总局公安局能够准确的通过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做检查考核。
第六条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新招收的航空安全员一定要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经过专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
第十九条航空安全员每两年脱产复训一次,时间不可以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与科技教育司制定。
第二十条航空安全员的日常训练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或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训练时间每月不可以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作出鉴定,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业务技术档案。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依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计划报本企业飞行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航空安全员执勤时,必须持有《航空安全员执照》及《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佩带《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携带统一配备的器械。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航空安全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视情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者收缴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的单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