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删除第八条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删除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一项修改为:“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中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社区”,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六)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并植入电子标识”,删除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电子标识植入”和第十项中的“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19年1月7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犬只饲养人、管理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六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二十三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一)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地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做处理。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领回其犬只的,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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