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5 21:47:51  来源:开云体育app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发展粮食产业,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及评估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理应当提升管理上的水准,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降低粮食损失损耗、节约粮食。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二)执行国家粮食品质衡量准则,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省内粮食收购企业在省外收购粮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运输粮食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清洗洁净或者消毒。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信用评价。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二)坚持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公平交易,不散布虚假信息,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秩序;

  (三)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鼓励粮食行业协会对粮食经纪人开展培训,提升粮食经纪人职业素质和从业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等服务。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的特定情况,或者启动粮食应急响应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要求,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应当同时由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作出启动应急预案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实施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经营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粮食相关地方标准,引导粮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大米、玉米、杂粮等方面具有地方特色的团体标准,支持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公开企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推进粮食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强化粮食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推进粮食产品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和绿色仓储。

  第三十八条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服务,促进粮食提质减损。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积极与主销区建立产销关系,主动搭建合作平台,拓宽销售经营渠道。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依法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超标粮食,但未流入口粮市场或者未用于食品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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