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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别的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做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五)在紧急状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做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做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做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有权依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依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联的资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做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料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验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做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接单等资料;
(五)查封涉及嫌疑违反法律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做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拥有相对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不是满足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做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做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做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 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三)项 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1.检查持有证书情况。检查养殖场、苗种场是否持有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检查养殖生产情况。重点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产地水产品和水产苗种兽药残留、违禁药品残留进行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做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8 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2.检查捕捞许可实施情况。重点检查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是否与捕捞许可证书一致。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8 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修订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2.《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4.有关航行安全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设置、渔业船舶自动识别海上移动标识(MMSI码)等的配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