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食品专题农业法规 正文
核心提示: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9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宾市饲料和饲
《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9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促进全市饲料工业和畜牧养殖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农业部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的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推广和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自然环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六)经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乎条件的,上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取得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七)凭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或《审查合格证明》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符合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组织生产。产品一定要符合《饲料卫生》国家标准,标签一定要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并在标签或包装上加印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办理,即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司制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如激素类、类、催眠镇静类、磺胺类和呋喃类药物)。
(四)经营单位的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专业方面技术考核合格后,取得由市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条件,从事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宾市工业饲料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