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

更新时间:2024-08-22 05:47:19  来源:开云体育app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八条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条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觉得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体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规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规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规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理应当抓紧工作,根据相关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规划在执行中,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三条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能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能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能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能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能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起草单位理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理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理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理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理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体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最重要的包含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比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体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体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的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体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做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体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法制机构应该依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做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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