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按照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饮食习俗的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从外地购进的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将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食品及原料。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