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增值税法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附增值税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5-04-22 17:33:22  来源:开云体育app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12月25日表决通过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随着增值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税种制定了法律,涵盖了绝大部分的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

  关于增值税法草案三次审议稿。2022年12月和202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增值税法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决策部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拟作如下主要修改:一是,规范立法授权,对有关内容改由在法律中直接作出规定,或者经清理规范后纳入税收优惠范围。二是,完善税收优惠相关规定。三是,做好与关税法等有关法律的衔接。

  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12月27日,增值税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

  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8月28日,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8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增值税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2023年9月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12月21日至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增值税法草案(第三次审议)。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多个方面数据显示,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6.93万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收入1.84万亿元,出口退税1.71万亿元,增值税收入合计7.06万亿元,约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9%。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价外税,对货物、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予以征税,采用“上征下抵”的征收机制,在保障税款征收的同时,可有很大成效避免重复征税,拥有非常良好的税收中性特点。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试点征收增值税。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制度作出规定。2008年,国务院修订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推开,在此基础上,2017年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改革部署,国务院方面起草了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三次审议,通过了增值税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杨合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增值税法保持增值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同时,总结实践经验、体现改革成果,对于健全有利于高水平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在对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增值税立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现代税收制度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为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了重要的税收法律基础。

  此次通过的增值税法共6章,包括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增值税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对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等作出规定。

  二是明确税率和应纳税额。维持现行13%、9%、6%三档税率不变,对部分货物、服务出口适用零税率;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界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销售额;明确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以及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等。

  三是规范税收优惠。法律设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起征点;列举了法定免税项目,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标准;授权国务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是规范征收管理。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并对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计税期间、扣缴义务人等作了规定。

  五是做好与有关法律的衔接。与关税法相衔接,对进口货物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作出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相衔接,对由国务院制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作出规定。

  此外,增值税法注重体现和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部署要求,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一是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对增值税的税制要素、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能在本法中明确规定的都予以明确,减少和规范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二是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在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变化调整完善有关免税项目;授权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未来的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体现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支持;要求国务院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三是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对于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明确纳税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同时为加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改革留出空间。

  增值税法通过后,现行18个税种中已经有14个完成立法,涵盖了大部分的税收收入,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要进展。

  对做好下一步税收立法工作,杨合庆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会同有关方面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快速推进有关税收立法进程,把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改革任务落实好、完成好,为在法治轨道上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坚实保障。同时,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实现税收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根据深化税制改革需要,推动及时制定、修改相关税收法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为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现代增值税制度体系,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

  1、关于征税范围。《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2、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关于税率和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4、关于销售额。《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5、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7、关于税收减免。《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关于计税期间。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9、关于税收征管。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10、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二)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非货币性资产在境内消费;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非货币性资产,税率为零。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非货币性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四)自境外单位或个人购进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非货币性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不动产;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和不动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可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有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布的增值税法总体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本文从实务角度对增值税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建议删除视同应税交易的兜底条款。草案第四条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有“(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视同应税交易属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建议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的规定采用列举法明确,不采用类似兜底条款。

  建议将无偿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等纳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草案中除了单位和个人赠与金融商品这项服务需要视同应税交易规定外,对其他无偿或赠与应税服务交易行为都不需要视同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会形成税收不公平。

  在实务中,有餐饮业招待客户无偿提供餐饮服务;有运输业企业为相关客户或个人无偿提供运输服务;还有娱乐业为客户无偿提供娱乐等。如果对应税服务无偿或赠与不视同应税交易行为,就是对赠与应税货物视同应税交易行为的一种不公平。另外,对无偿或赠与应税服务不视同应税交易征税,也使其对应的进项税额难以划分转出,使相关纳税人变相地减少了销项税额。

  另外,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议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排除在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之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等文件规定,符合规定的一般纳税人,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为支持小规模纳税人复工复业,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增值税减免政策,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使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明确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在实务中,很多业务萎缩或转型的企业受益很大,建议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户数、转后经营数据及转为一般纳税人等数据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将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政策常态化。同时,在市场中,企业的供应商会倒逼企业变成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该项行为交由纳税人来决定。建议对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由国务院规定。但纳税人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自行选择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人自行选择的,一年或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兼营行为的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七条规定,零税率属于增值税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所以实务中会出现,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适用零税率和征收率的情形,如某深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提供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同时在境内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3%。如果按照“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规定中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如果按照“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规定中的“适用税率”,适用零税率,因为3%不属于增值税税率。笔者建议,草案第十九条中“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修改为“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增值税预缴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实务中存在纳税人多预缴增值税的情形,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所以实务中可能会增加企业额外的税收负担。如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市政工程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税款,由于材料占比较高,进项税额多,会出现多预缴增值税税款,项目结束时多预缴的增值税没有明确的依据可以办理退税。笔者建议,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预缴增值税退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个内容。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12月25日,财政部发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2017年11月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条例,废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现了增值税对货物和服务的全覆盖。笔者建议在增值税立法的过程中整理相关文件,增加税法严肃性和减少争议。例如,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现行政策中还有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补贴收入、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和资产重组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等都属于不征收增值税情形。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条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第六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前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十三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五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差额计算销售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九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其销售额。

  第二十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养和训练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 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 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 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 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并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非货币性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 (免) 税. 出口退 (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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