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春: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及规范构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01

更新时间:2025-03-29 08:31:32  来源:开云体育app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作为数据来源者的平台劳动者能否享有数据财产权,事关其财产权益保障、数据基础制度完善及新质生产力的培育。根据劳动赋权理论和数据制度公平的要求,以及出于维护人格完整性和个人隐私信息财产权益的需要,平台劳动者应享有数据财产权。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三项权能,难以归入民法典财产权体系。因此,需要在立法上为平台劳动者创设一项名为数据财产权的新型权利,并构建法定债权规则使平台劳动者有权请求数据处理者给付法定金钱对价:构建数据访问规则保障平台劳动者查阅、复制和使用数据;设立谦抑性的数据删除和转移规则,确保平台劳动者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删除或转移数据。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构建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 三、民法典财产权体系下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解释困境 四、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规范构造 五、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的要素被纳入生产的全部过程,形成了全新的生产模式,不仅提高了生产效率,也为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可能性。如何设计合理制度促进数据顺畅流通,实现其财产价值,进而使之真正成为数据经济的基础性资源,不仅是数据治理的重要目标,亦是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应然要求。在互联网用工领域,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数量庞大的平台劳动者群体。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被平台实时记录,形成了海量数据(以下称“平台劳动数据”)。目前,该类数据在平台用工模式中已经展现了巨大的商用潜能。最直观的证据是是平台企业借助数据和算法技术调度数以百万计的平台劳动者向消费的人提供服务,并赚取了巨额利润,如2023年在美团平台获得收入的骑手数量已高达约745万。能预见的是,随着平台劳动数据的不断聚集和流通,其蕴含的价值还将进一步增长。

  目前来看,由于拥有超强的数据控制和计算能力,平台企业几乎是平台劳动数据价值的唯一受益者。在平台劳动数据形成的过程中,虽然平台劳动者是平台劳动数据内容的提供主体,其身份可定性为“数据来源者”,却被排除在利益分配格局之外。2022年12月,《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中明白准确地提出要“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在平台用工模式下,算法系统的不当运作本就导致了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劳动报酬给付机制,平台劳动者提供服务的单价很低,甚至有可能击穿最低工资标准。种种现象表明,平台劳动者需要享有数据财产权利,否则将使其在数字化的经济活动中处于更被动的地位,有损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有必要探讨是否应当赋予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能否基于现行财产权体系进行解释?其权能结构(内容)如何?这样一些问题事关平台劳动者利益保障、数据利益分配机制优化及新质生产力的培育,理应受到认真对待。

  理论界已有少量研究涉及前述问题,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除在先权利或当事人约定外,法律不宜再赋予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对其少量数据享有数据财产权:丁晓东教授则直接略过数据来源者享有财产性权利的可能性,提出数据来源者权利仅具有程序性、非绝对性、举报建议性。即便如此,仍有学者指出,自然人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权利不可忽视,甚至认为应赋予其数据所有权,并专门讨论了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实现及分配规则。由此可见,现有文献关于平台劳动者(数据来源者)是否应享有以及如何享有数据财产权这一关键性问题的争论颇为激烈,但远未达成共识,该话题亟待进行系统性探讨。在《数据二十条》中有关“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理念的指导下,本文以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为主要分析对象,试图从具体场景入手为“数据来源者财产权”提供新的规则维度,以促进我国平台劳动者权益保障及数据治理制度的完善。

  对世权是财产权最本质的特征,一旦法律在一特定利益上赋予对世排他性的权利,财产权就产生了。但是法律的安排不能随意作出,往往要建立在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否则非常有可能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受阻。本部分从劳动赋权理论、人格完整性、个人隐私信息财产权益以及制度公平等角度探讨确立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

  财产权在近现代哲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其所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财产权是怎么样产生的。许多著名的哲学经典著作都对这一问题进行过阐述,其中颇具影响力的观点为英国著名哲学先贤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提出的劳动赋权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由于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排他性所有权,故对于任何掺入了劳动之东西,就只能归劳动者本人享有。基于此,个人通过付出劳动将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物”划为私有,劳动为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背书。《数据二十条》中多次强调“劳动要素”在数据价值分配过程中的重要性,即是劳动赋权理论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的运用亦有迹可循。譬如,“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可见,劳动赋权理念已经为国家政策和司法实践所认可,未来亦将对我国数据制度的制定过程产生重要影响。在此基础上,有必要结合平台劳动数据产生的过程从劳动赋权理论的角度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加以考量。

  具体而言,平台劳动数据是网络用工平台通过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实时记录而产生的。从时间上来看,平台劳动过程可大致分为任务分配、任务执行和任务评估三个阶段。劳动者每个阶段所处的主客观环境都会被平台系统按照既定算法模型进行数字化描述并予以固定和记录。以外卖平台为例,任务分配阶段,包括劳动者的接单频率、接单时间、接单位置。任务执行阶段,包括任务完成时间、任务完成路线、任务停滞时间及停滞原因、配送速度、配送物品。任务评估阶段,包括用户与平台评价情况、用户投诉情况、奖励金额、超营单数、超配送范围单数、欺诈单数、超时单数等。此外,骑手的年龄、性别以及身高等数据,都会以信息的形式被传送至平台系统。由算法平台所实施的劳动监控方式持续、全面侵入劳动者之劳动过程,迫使其成为源源不断的数据流生产者。概言之,平台劳动数据的形成掺入了平台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因此,从劳动报酬理论的角度来看,平台劳动者理应对平台劳动数据享有财产性权利。

  黑格尔的经典著作《法哲学原理》对财产所有权也有贡献,其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即自由意志最初是通过把自己体现在外物之中,使之变为自己的财产,才转化为自身定在的。在自由意志的作用下,任何一个人都被允许将其意志加之于外物以使其变成自己的财产,从而使抽象的自我转化为特殊化的自我。由此可见,在黑格尔的财产观里,人初次作为人存在是在其对财产的占有过程中实现的,财产权是人格权向外物扩展的结果,亦即财产权本质上就是人格权。结合法律权利体系可以推导出,人需要在其个人自由意志范围内享有财产权(仅针对无主物而言),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人格的完整性。

  目前,虽然学界关于是否应赋予自然人数据来源者以财产性权利有争议,但对其享有数据人格权却并无分歧。这一方面源于我国对“以人为本”发展观的倡导和践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早已确认了公民对其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人格权益。虽然信息与数据并非同一物,但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也承载了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此即所谓的“数据人格权”。信息(数据)是一种大部分理性个体都希望得到的基本利益,作为财产客体的平台劳动数据也应属于平台劳动者自由意志覆盖范围以内的“物”。对于平台劳动者而言,享有对数据的财产权是其人格完整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我们一边不遗余力地主张平台劳动者对平台劳动数据享有人格权益,另一边却将其隔绝于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格局之外,否认其享有数据财产权,岂非自相矛盾?因此,平台劳动者理应对来源于其自身的平台劳动数据享有财产权,否则就难以实现其人格上的完整性。

  在平台劳动者依托平台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平台系统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进行实时记录,由此形成了海量的数据资源。也正因此,平台劳动数据与劳动者的个人身份信息时刻关联,无从割裂。个人隐私信息是“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作为个人人身、行为状态的数据化表示,是个人自然痕迹和社会痕迹的记录。具体来讲,除了隐私之外,平台劳动数据中包含的诸如接单数量、超时单数、上班时间、工作考核结果、获得报酬的数额以及奖惩情况等信息均可以归属到平台劳动者个人隐私信息的范畴。即使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认可个人隐私信息权益在合乎比例的空间内存在。虽然平台企业对平台劳动者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是出于完成双方合作过程的需要,但作为其人格外化的体现,劳动者仍应对其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一系列权益。因此,个人隐私信息不仅包含人格利益,也含有财产利益。劳动者客观上可以通过共享其个人隐私信息获得收益。结合具体场景来看,平台劳动数据中记载的个人隐私信息是平台算法对个体劳动行为的刻画,表征平台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规律或者习惯。正因此,平台劳动数据当然也就具有了预测劳动者行为的价值。数据的根本价值并不在于其能够适用于交换,而是它所蕴含的潜在预测能力。换言之,平台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信息是平台劳动数据所具备的价值(预测能力)的主要贡献者。因此,平台劳动者对该种数据应享有财产权。

  财产权的对世性意味着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即权利并非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见,(私有)财产权并非绝对地存在于自治的边界范围以内,而是取决于社会情势和对共同体中其他成员产生的影响。换言之,法律对私有财产的权属界定往往是基于社会宏观视角来进行的。只有符合当前社会阶段的发展需求时,私有产权安排才会被立法者确认。有学者指出,数据权制度的设立在某一种意义上是“以赋权促使用”,或者说“以共享(权利分置)换流通(数据交易)”。此种观点更多是基于效率目标来谈数据产权制度的,对公平目标有所忽略。实际上,《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及要“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化的经济发展红利”“平衡兼顾数据内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无论从财产权的本质属性还是国家的数据政策目标来看,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设计均需要注重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如果缺少了公平,效率也将不可持续。

  数据利益实现的全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即数据生产阶段和数据流通使用阶段。前者是指信息转化为代码进而形成数据的过程;后者则是指通过计算和分析使数据产生价值的过程。数据来源者只参与了数据生产阶段,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其个人隐私信息转变为个人数据。不过,数据来源者对数据生产阶段的参与往往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其问题大多在于,用于收集数据的平台算法系统是由数据处理者独自掌控的,无论平台劳动者还是其他用户,其在使用平台算法服务的过程中就自动产生了数据。《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是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作为个人信息处理中“知情一同意”规则的例外。因此,在数据生产阶段,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因能力不平等而在实质上处于一种不对等的关系中。在此情形下,数据产权制度的安排就不能一味强调效率,而更应注重公平,否则数据来源者将在数据经济活动中全面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毫无话语权可言。个人数据的财产权保护模式是调节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日益失衡关系的新尝试,其固然只有经过数据业者的数据处理活动才会释放价值,但只有基于作为数据来源者的自然人才会产生。基于此,数据来源者绝不应被隔离在数据利益分享主体之列,否则将有悖于数据制度公平。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化的经济发展红利”的要求,还是基于数据生产阶段的特性而言,平台劳动者根据“数据制度公平”的目标享有数据财产权都具有充分正当性。

  虽然上文基于四个角度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进行正面探讨,但结合已有文献来看,仍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试图否定该种权利的存在。本部分针对各种质疑逐一做多元化的分析并回应,,以以便从反面论证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依据。

  目前学界反对赋予平台劳动者(数据来源者)数据财产权的观点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第一,个人数据财产价值否定论。此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不具有财产价值,故而数据来源者不应享有数据财产权。譬如,有学者指出,尽管特定数据对个体很重要,但对平台企业而言,规模化的使用才有意义,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个体信息作为财产基本单位和衡量尺度的不完备性。还有学者提出,无论是单个数据还是大数据集,只是处于自然状态的公共物品,是广泛意义上的数据资源,不是产权化的对象。第二,人格减等论。此种观点是基于对“人格商品化”的反对,主张个人数据不得转让、放弃,给予个人更正权、删除权、携带权等救济即可,不宜支付经济对价,否则会造成个人人格减等。第三,数据利用阻碍论。此种观点认为,为用户创设数据财产权最明显的弊端莫过于造成所有权泛化,这种泛化的所有权将极大地阻碍数据流动。其核心假设是,一旦要求数据业者向数据来源者支付对价,前者就可能由于成本原因放弃对数据的开发。第四,数字服务排斥论。该观点认为,承认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财产权,可能会引起个人牺牲其生活便利甚至被排除在现代社会生活之外或者为此承担付费的代价。第五,财产赋权方式不当论。该观点认为,相较于直接赋予数据财产权,通过改善服务品质、数据课税、数据携带权等为数据来源者提供分享数字红利的渠道是更加务实的选择。

  上述五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了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正当性的质疑。虽然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理论界对我国数据制度的构思和贡献,但均不足以构成否定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理由,原因见下。其一,关于个人数据财产性否定论。此观点的弊端颇为明显—为何对大量数据来进行处理之后能够产生巨大价值,但单条数据却不具有财产性?或许会有人说,数据的巨大价值主要产生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与数据来源者无关。这意味着不需要个人数据的存在,单凭数据处理活动就能产生数据价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至于将个人数据视为公共资源的观点,其并不能从实质上否认个人数据的财产性价值(从其将个人数据称为“资源”就可以看出),而是试图以“公共资源”的名义使个人数据向数据业者全面开放,剥夺个体从中分享利益的机会。该观点存在逻辑漏洞,因为个人数据并非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的物品,个人数据源于个体行为——是人有意识地活动的结果。总之,个人用户数据作为大数据产品生产的原始材料,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计量的。不能因为我们希望它能够像公共资源一样源源不断地流向数据产业,就将其定性为“无价值之物”或“公共资源”。其二,关于人格减等论。此观点的弊端如下。一方面,如果是彻底地反对“人格商品化”,那也应当禁止数据业者对个人数据做处理。只反对数据来源者通过其个人信息受益,却大力鼓励数据业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明显陷入了“免费取用个人信息不算转让人格”的逻辑谬误。另一方面,“人格商品化”其实早已为法律所承认,如个人可通过许可企业使用肖像、姓名等人格权益获得收益。况且财产本就是个人人格的外在体现,财产权在人权保护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人格减等论”无从谈起。其三,关于数据利用阻碍论。持此论者担心为数据来源者配置财产权利会打击数据开发者的积极性,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生产经营本来就是有成本的,一家农产品加工企业不会因为需要支付农产品的购买成本而停业。在市场化机制之下,数据业者拥有充分的取舍和决定自由,如果对某些个人数据的开发不能使之获得利润,那说明该类数据尚没有市场需求,而这种结果并非个人数据财产权所导致的。已有研究发现,不为数据来源者配置数据财产权有可能直接导致其退出个人数据市场。相比之下,此种结果对数据市场产生的危害才是根本性的。其四,关于数字服务排斥论。诚然,在不允许网络平台收集其个人数据的情形下,个人往往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数字或网络服务。个人之所以允许平台处理其个人数据完全是为了能够更方便地享受数字服务,而不是允许服务商对其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及营利。况且,平台企业提供数字服务本就获得了消费者的相应对价,至少也能获得广告投放收益。其五,关于财产赋权方式不当论。此观点并不否认个人对其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只是担心直接赋予财产性权利的方式可能无法实现其目的,或者实现目的的成本过高。既然如此,我们需要做的就是通过合理的规则设计实现对个人数据财产赋权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否认该种路径。总之,当前理论研究中质疑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正当性的观点均无法从根本上否定该种财产权存在的合理性。

  在平台用工场景下,为平台劳动者配置数据财产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且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最终实现需获得法律层面的支持。然而,这一权利的权能结构与现行《民法典》中的财产权体系并不兼容,故该种财产权无法适用已有的财产权规则,正面临着规范供给不足的困境。

  权能理论作为权利内容的分析工具,可以提升数据财产权制度构建的规范性,进而影响相应规则的配置,故有必要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应然权能进行探讨,以明晰其基本内容。对任何制度来讲,“利用”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基于此,主体取得财产价值的途径有且只有两种:一是“自用”途径,即自行利用财产使自己的利益增加;二是“他用”途径,即允许他人利用财产,自己从中获取对价。由此可见,平台劳动数据财产权首先应具有使用和收益两项积极权能。此外,为了保障使用和收益权能的实现并兼顾数据处理者利益,平台劳动者还应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对数据进行处置的权利。基于此,出于对民法既有知识体系的尊重,本文参考所有权权能的名称(仅参考名称)将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权能名称拟定为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具体如下。

  第一,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使用权能。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平台劳动者可通过“自用”实现数据财产价值。自用的内涵在于平台劳动者通过访问数据获取其中记载的信息,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作出规划抑或实现其他目的。在此情形下,平台劳动者的自用行为并不会导致平台企业的数据权益有任何损耗。同时,允许其自由使用亦是尊重其人格完整性的体现。在平台劳动者使用数据的过程中,其能够直接对数据进行校对并作出反馈,提升数据的精确度,这对数据处理者有益无害。需要注意的是,对数据之使用无需以占有为前提,只要能够使平台劳动者获得记载于平台劳动数据中的信息,其即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数据。而平台劳动数据是由数据处理者持有的,法律只需保障平台劳动者能够顺利访问并获得数据即可,包括数据查阅和数据复制。此时,规则设计的重点在于要求数据处理者配合平台劳动者的请求,不得妨碍其数据访问行为。

  第二,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收益权能,即平台劳动者有权通过他人利用数据的过程获得收益。虽然平台劳动者是数据来源者,但其不具备大规模持有或分析数据的能力,只有将尽可能多的数据聚集在一起,才能使之发挥出更大的经济价值。从这个逻辑上来看,在规则上使数据处理者获得数据据加加工使用权的原因是平台劳动者不具备数据处理能力。但财产是一项绝对权利,除所有人之外的每个人都被排除在对客体的处理之外。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权限在某种意义上需源于平台劳动者的“允许”。因此,平台劳动者理应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中获得相应对价(收益),这既是数据价值分配公平的要求,也是尊重平台劳动者之劳动价值的体现。

  第三,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处分权能,即平台劳动者享有对数据进行处置的权利。既然赋予平台劳动者以数据财产权,就意味着其不仅可以行使该种财产权,也可以抛弃之,否则将导致经济力量的严重失衡,因为一部分人有能力处理数据,而另一部分人只能通过出售自己的数据进行交换。长此以往,决定经济生活方向的权力将被少数有能力的人所垄断。这意味着平台劳动者不仅享有不使用数据的权利,亦有权在具备合理事由时拒绝数据处理者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总体而言,此种价值表现为对数据的最终处分。根据程度的不同,平台劳动者的数据处分功能需从两个层面实现。其一,请求删除数据,即平台劳动者请求数据处理者将其持有的源于自身的数据删除。此种权能需要数据处理者的配合才能实现,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二,转移数据,即平台劳动者以电子化的方式将来源于其本人的数据转移给另一数据处理者。此种权能体现为平台劳动者对其个人数据的直接支配,因而是一种绝对权。从逻辑上看,平台劳动者对数据的最终处分似乎还表现为请求停止处理数据的权利,即平台劳动者在不删除或转移数据的情形下,要求数据处理者停止处理数据。这在欧盟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22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被学者称作“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目前已有学者主张应赋予劳动者在自动化决策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下行使该权利。“脱离自动化决策权”虽然在算法规制层面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却不宜被列入数据财产权框架,其理由在于:一方面,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仅会导致数据资源被闲置,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数据储存成本;另一方面,在数据处理可能引发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通过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如删除、更正权)避免不利结果的产生。

  综上所述,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目标是保障平台劳动者对数据的自用价值和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利用价值。为了实现前述两种价值,还需允许平台劳动者能够对数据作出最终处分。在此基础上,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权能结构包括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及处分权能。这三项权能也将成为检验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是否能够融入民法典财产权体系的比对指标,以及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规范建构的重要基础。

  平台劳动者应享有的数据财产权需从法律规则层面予以保障。作为私法的集大成者,民法典中囊括了成体系化的财产权制度框架,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甚至具有“根本法效应”,因此,应首先适用民法典中的财产权规则对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进行解释和适用。从具体的条文体系上来看,民法典中的财产权(利)是一个与人身权利相对的概念,主要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六种权益组成。其中,继承权与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相去甚远,可直接排除。股权的发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且平台劳动者数据众多,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即将数据财产权解释为股权或其他投资性权利既不存在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如此一来,民法典中可能有助于解释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财产权类型仅剩物权(主要是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或法律利益。然而前述四种权利均无法完整地承担起解释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任务,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所有权模式不利于数据流通。申卫星教授是此种观点的主要支持者,其主张为数据来源者配置数据所有权。诚然,为平台劳动者配置数据所有权完全能够实现前述三种数据财产权能。然而,此种权利配置方式将数据初始流通与否的控制权全面交予平台劳动者并不符合数据要素生产和价值实现的原理。一方面,该种做法未能顾及数据处理者为收集和存储数据的成本投入,从而打击其生产数据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所有权模式为长期性、长链条的数据流通埋下了隐患。这种牺牲数据流通需求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数据资源公共性面向的抑制。此外.鉴于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平台劳动者实现前述三种数据财产权权能并不需要占有数据。事实上,其亦不具备占有数据之能力。因此,以占有权能为主要内容之一的所有权模式稍显冗余。为了解决“数据占有”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应采用“共有模式”对个人数据进行界权。该观点也可归入“所有权”模式,且能够解决“数据占有”妨碍流通的问题。然而,“共有模式”又会引发数据来源者(平台劳动者)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如何进行权利和利益配置的难题。

  第二,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难以容纳平台劳动数据。数据的价值在根本上源于其上记载的信息,而知识产权所针对的客体--“知识”亦属于信息的范畴。但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应当是具有创造性的信息,并非单纯对客观情况进行记录的信息。平台劳动数据直接产生于平台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并不涉及智力投入,故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否则会影响知识产权客体家族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此外,知识产权模式需要赋予相关主体对信息进行合法“垄断”的权利,此种安排仍然承袭了所有权模式的弊端,不利于数据的流通和利用。

  第三,债权模式存在功能缺陷。债权是一种以给付行为为客体的期待性利益,对债权人而言在于取得财产、劳务或其他行为。此种模式下平台劳动者的数据财产权表现为请求权。此时,平台劳动者实现其数据财产权需以数据控制者的配合为前提。也正因此,完全采用债权模式构造数据财产权会导致作为数据来源者的平台劳动者在法律上丧失直接支配其个人数据的权利。然而,前述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中的数据转移需由平台劳动者对平台劳动数据进行直接支配和操作,属于支配权的范畴。因此,债权模式不足以实现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全部权能。

  第四,利益模式保护强度不足。利益与权利在本质上是相同之物,但二者也存在区别。权利是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利益,具有稳定性;而利益类型较为繁多,内容并不明晰,故而具有充分的灵活性。从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实现维度来看,利益模式面临着保护力度不足的弊端。具体而言,由于以利益形式存在的数据财产权之内容游移不定,故其实现主要依靠司法实践进行个案权衡。此时,以被动性和谦抑性为主要特征的司法活动可能会导致平台劳动者只能在少数情况下享有不充分的数据利益。如有学者指出,当前实务中个人之所以不能享有对其个人数据的产权,是因为其无法对数据采取“保密措施”或实施“唯一化公示”。由此可见,平台劳动者与数据处理者之间在数据处理能力上存在严重失衡,这种能力上的不平等状态要求法律须选择具有较高强度的介入模式来平衡双方方利利益。基于此,权利模式显然比利益模式更加有利于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实现,并促进数据的流通。2019年,《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明确将数据列为第七大生产要素和分配要素,而仅从利益层面实施保护不仅难以保障平台劳动者获得稳定的数据利益分配,亦与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定位不相契合。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现有的财产权框架体系之下,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难以被妥当解释,进而面临规则困境,亟待解决。因此,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应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存在。实际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已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在数据财产权无法被民法典现有规则容纳的情形下,立法者期待其他法律对该种财产权作出特别安排。

  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难以适用民法典已有的财产权规则。因此,未来需要另行构造新的法律规则,以保障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应包括收益权能、使用权能以及处分权能,本部分针对这三项权能分别进行规范构造。

  对于收益权能,规则设计的重点在于保障数据处理者向平台劳动者给付对价(以货币为主要形式),亦即收益权能的实现需要平台劳动者对数据处理者享有一种请求给付对价的积极请求权,其是债权的典型表现。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债权可分为意定债权和法定债权。本文认为,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收益权能应属于法定债权。其原因在于,意定债权需依靠平台劳动者的“自愿”才能形成,而在自愿“交易”的情形下,如果作为个体的劳动者拒绝与数据处理者达成数据处理合同交易,就会导致数据不能得到充分利用,不利于公共福祉的最大化。且个人原始数据只有经过汇集加工和深度挖掘的众多个体原始数据(大数据)才具有商业价值。如果个体不授权企业收集数据,该原始数据就不能参与到后续的价值增值过程,从而造成资源浪费,数据“高效共享和利用”的目标就无从谈起。基于此,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收益权能理应通过法定债权模式实现,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债之发生。此种债发生的原因是数据处理者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数据处理行为。具体而言,债的主体为平台劳动者(债权人)及相应的数据处理者(债务人)。平台劳动者是当然的债权人,其对平台劳动数据享有收益权(债权)的基础是数据处理者所实施的数据处理行为,而平台劳动者主张其债权的对象——-债务人是实施了数据处理行为的数据处理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数据处理者并不限于最初的数据收集者,还包括在合法授权之下获得数据处理权限的其他数据处理者。“以营利为目的”是指数据处理者试图通过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平台劳动数据的过程以获取收益,之所以作如此要求是因为需要排除数据处理者为更好地向平台劳动者提供数字服务而处理数据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现阶段为了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可将“以营利为目的”解释为“数据处理者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且在客观上确实获得了营利性收益”。

  第二,债之实现。虽然不能否认平台劳动数据的财产性,但确实应注意到其作为个人数据确实存在价值稀薄的特点。因此,平台劳动者通过单次支付可能只能获得数额较低的金钱对价,甚至无法覆盖支付过程所产生的成本。对此,有学者从二次分配角度提出“社保模式”,即要求数据处理者将收益直接缴纳至社会保险资金池。此种方式虽然能够避免支付较高的成本,但未能使平台劳动者直接获得收益,存在激励性不足的弊端,亦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鉴于此,笔者主张为平台劳动者开立个人数据收益账户,并设置结算周期,由数据处理者定期向该账户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对价。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平台劳动者而言,由于数据处理者对平台劳动数据拥有事实上的超强控制力和话语权,故前述金钱对价的具体数额仍应由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进行指导定价,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否则可能导致平台劳动者难以获得公平收益。不过,在对数据指导定价时,政府一般只设置“基准性价格”(即数据的最低单价)而不能径行确定具体价格,以免妨碍市场竞争,导致优质数据不能获得应有价格。

  第三,对收益权能的特殊限制。相较于一般的个人数据,平台劳动数据在平台用工场景下具有特殊性,其原因在于平台企业对平台劳动数据应享有用工管理利益。此种利益的基础是其类似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具体而言,虽然平台用工算法系统对平台劳动数据的处理活动本质上属于一种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但平台劳动者不能请求从中获得收益。其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劳动关系中企业对平台劳动者的管理是通过算法来实现的,而算法管理之所以能够担当如此重要的角色,是因为平台算法能够对平台劳动数据等各种数据进行精确记录和计算。可以断言,缺少了平台劳动数据的投喂,算法管理模式将难以为继,平台用工模式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亦即平台算法对平台劳动数据处理的过程是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合作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因此,为了不损及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平台企业理应对平台劳动数据享有管理利益,这种利益允许平台企业在用工管理限度内使用平台劳动数据,无需向平台劳动者支付数据利用对价。所谓“用工管理限度内”,系指平台企业对平台劳动数据处理之目的仅为实现算法化的用工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将该过程表述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基于此,对平台劳动者收益权能的特殊限制规则可表达为:平台企业出于向平台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之目的处理数据时,无需向后者支付对价。

  如前所述,使用权能虽然表现为平台劳动者有权使用数据中记载的信息规划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但法律所应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其对数据的使用方法,而在于使平台劳动者能够访问数据,并从中获取完整信息。原因在于,平台劳动者获取数据之后是否以及如何使用数据均取决于其个人意愿和能力,与数据处理者无关。保障平台劳动者能够访问数据意味着其拥有查阅和复制数据的权利。

  第一,发起请求。平台劳动者请求数据处理者为其查阅和复制个人数据提供必要辅助。在发起请求时,平台劳动者无需说明理由和目的,这是数据(信息)自决的题中应有之义。第二,身份验证。数据处理者有权验证请求者的身份,以免因数据泄露造成平台劳动者个人信息损害的风险。身份无法通过验证时,数据处理者有义务拒绝其查阅和复制数据的请求。第三,数据处理者应向平台劳动者提供便利的数据查阅和复制途径,并向其展示清晰、可读、准确且完整的数据。当然,平台劳动者能够查阅和复制的数据范围仅限于来源于其本人的数据。在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数据的查阅和复制并不会产产生生成本,即便有也可忽略不计。但由于数据的储存位置或周期等因素的存在,数据处理者调取数据的过程可能会产生费用。因此,除必要和合理费用之外,数据处理者不得向平台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利行使障碍。此外,数据提供的方式应确保平台劳动者能够方便获取信息,如以电子化方式提供时,数据储存的形式应属于一般计算机系统能够打开的文档类型,且因复制数据产生的各种费用,如打印、复印成本等,应由平台劳动者自行承担。第四,平台劳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需求使用获得的数据。实际上,在获取数据之后,平台劳动者事实上就拥有了使用数据的权利。由于除了平台劳动者的贡献之外,平台劳动数据的收集过程也包含了数据收集者的成本投入。但该因素的存在不能成为数据处理者或其他主体妨碍平台劳动者使用其个人数据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个人享有的仅是一种非排他性地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处分权能并非数据财产权实现的直接途径,而系保障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实现的工具。对此,法律规则的重点在于赋予平台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介入数据处理过程的权限,增加其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话语权。如前所述,平台劳动者对数据的最终处分权主要表现为数据删除权和数据转移权。结合数据处理过程的特性并兼顾数据处理者的利益,构建的相应规则如下。

  其一,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平台劳动者有权请求删除数据。数据删除是平台劳动者自由处分其数据财产的体现,该权利不同于物权制度上的抛弃,因为数据一旦删除,就说明不能再恢复或被其他主体重新“拾得”,而且数据处理者在收集数据过程中也投入了成本。基于此,不宜允许平台劳动者随意行使删除权,以免造成数据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在本文的语境下,平台劳动者仅能请求删除使其合法利益受损的不当数据。例如,在遭遇恶意差评时,平台劳动者的报酬可能会受到不当减损,此时应允许其请求数据处理者删除相关数据。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数据处理的结果而非数据本身才会对平台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判断平台劳动者能否行使数据删除权能时,需结合数据处理结果及其影响来看。当数据处理结果即将或已经致使其人身或财产利益减损时,平台劳动者即可启动数据删除规则终止对相关数据的处理过程。由此可见,“使其合法利益受损”这一要件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需要根据数据处理结果才能作出判断,难以在立法过程中对其具体内容作出事先确定。因此,未来我国在构建数据删除规则时可在立法层面原则性地规定“当数据处理结果已经或即将致使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时,平台劳动者有权请求删除相关数据”的基础上,授权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平台劳动者可请求删除数据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规定或个案裁断。

  其二,在出现较高的行业垄断风险时,平台劳动者有权请求转移数据。目前,虽然数据携带权在各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学者们一般根据GDPR将该权利定义为“数据主体有权获得其提供给控制者的个人数据或者有权将这类数据转移给另一个控制者”。从这一定义能够准确的看出,数据携带权包括数据访问权和数据转移权。但由于前文已经从数据查阅和复制两个方面阐述了数据访问权,因而仅从狭义上将数据携带权理解为数据转移权。数据携带权使非数据控制者在无需支付数据收集成本的情况下亦能获取个人数据。因此,虽然该权利具有促进数据流通的效果,但并不必然促进竞争,甚至有可能会导致反竞争效果。不少学者对数据携带权的确立或实施持保守态度。譬如,有学者认为应场景化地赋予个体不同程度的数据携带权。本文认为,在已经赋予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情形下,有必要同时为其配置数据携带(转移)权,以增加其通过数据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在特定情形下,赋予个体在数据交易中“退出的权利”是有必要的,但也需确保该权利被公平行使,以免损害相关主体的竞争利益。一言以蔽之,设置数据转移规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平台劳动者因数据处理者的垄断权力而丧失获得公平收益的机会。同时,该规则的设计亦不能忽视数据收集者在数据形成过程中投入的成本,以免妨碍数据业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数据转移规则的适用应限于反竞争行为风险较高的领域。不过,这并不妨碍平台劳动者和数据控制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授权其他数据处理者对数据来进行开发利用。综上,法定情形下平台劳动者数据转移权的行使应限于市场垄断程度较高的领域。未来我国应建立数据可转移领域清单,由国家数据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数据市场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平台劳动者可行使数据转移权的特定行业或领域。

  《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综述》显示,我国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已高达8400万人,数以千万计的劳动者在依托平台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同时产生大量数据。然而,就目前来看,平台企业几乎是平台劳动数据经济价值的唯一受益者,而作为数据来源者的平台劳动者却被排除在利益分配主体之外。这不但有违法律的公平价值,也与《数据二十条》的相关要求有所不符。本文深入阐述了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并主张其包括收益权能、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其中,使用权能中的“数据使用”和处分权能中的“转移数据”只能以绝对权(支配权)的性质存在。为了使平台劳动数据流通更加顺畅,收益权能的实现宜采用相对权模式(债权请求权);使用权能中的“访问数据”和处分权能中的“删除数据”亦只能以请求权的形式存在。因此,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兼具绝对权(支配权)与相对权(请求权)两种属性。这类似于物权,其本身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但同时也具有请求权效力,如物权请求权。基于此,我们依然可以按照相同方法协调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的支配权效力和请求权效力: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在本质上属于绝对权(支配权效力),而收益权、访问权、删除权等请求权效力是为保障平台劳动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数据的使用价值而存在的。总之,平台劳动者数据财产权属于一种绝对权,但兼有请求权效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是由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1986年创刊,2012年由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更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本刊秉承“格物致知、明礼弘法”的办刊理念,坚持办刊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关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前沿问题、热点、难点问题及其背后的深层次法理研究,注重制度建设;包容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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