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呼伦贝尔市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初次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9月3日前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反馈给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呼伦贝尔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天然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达到动态平衡,促进草原ECO良性循环的措施。
休牧是指在一年内的特定时段禁止放牧的措施,一般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休牧。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确权工作,使草原承包经营权在地理位置上确权到户,促进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自觉保护草原生态。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草原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的监督管理工作,农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单位、个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载畜量标准,每五年核定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适宜载畜量,核定的载畜量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的核定以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为单位做核定。
第十二条 在核定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载畜量情况。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区域、期限、要求等内容。
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标牌等设施,公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要求。
(一)集中连片的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二)草原生态修复项目区、林业工程建设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经济林地;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核定载畜量控制畜群规模,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责任书。
第十九条 草畜平衡草场可以割草,割草场应留有草籽带,面积占割草场总面积的一半。
第二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管护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草原、林地承包方和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经营的草原、林地负有管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方、经营权人或者使用者未达到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要求的,应当核减发放本年度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储备草饲料、加快瘦弱牲畜出栏、转场饲养、做好牲畜疫情监测等越冬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及时作出调整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区域内的产业体系,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力度,合理的安排生态项目和移民工程。鼓励和支持退化、沙化草地治理和已垦草地退耕还草,在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的基础上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二十七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定期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效果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第二十九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奖励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一到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草原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标牌等设施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任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