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当地考验查证。”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来审核,并进行当地考验查证。材料审核和当地考验查证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核检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才可以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公司制作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将调查的最终结果上报农业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一定立马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